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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600731644774E/202401-00026 组配分类: 清单公开
发布机构: 亳州市交通运输局 主题分类: 工业、交通
有效性: 有效 关键词:
名称: 亳州市交通运输局权责清单(2023年版) 文号:
发文日期: 2024-01-23 发布日期: 2024-01-23
索引号: 11341600731644774E/202401-00026
组配分类: 清单公开
发布机构: 亳州市交通运输局
主题分类: 工业、交通
有效性: 有效
关键词:
名称: 亳州市交通运输局权责清单(2023年版)
文号:
发文日期: 2024-01-23
发布日期: 2024-01-23
亳州市交通运输局权责清单(2023年版)
发布时间:2024-01-23 16:21 信息来源:亳州市交通运输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序号 事项类型 事项名称 子项名称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备注
1 行政许可 公路超限运输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条: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运输单位不能按照前款规定采取防护措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帮助其采取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运输单位承担。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车辆载运不可解体物品,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确需在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行驶的,从事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
第三十六条: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超限运输的,向公路沿线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起运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统一受理,并协调公路沿线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对超限运输申请进行审批,必要时可以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协调处理;(二)在省、自治区范围内跨设区的市进行超限运输,或者在直辖市范围内跨区、县进行超限运输的,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受理并审批;(三)在设区的市范围内跨区、县进行超限运输的,向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受理并审批;(四)在区、县范围内进行超限运输的,向区、县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区、县公路管理机构受理并审批。公路超限运输影响交通安全的,公路管理机构在审批超限运输申请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许可相关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许可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行政许可决定书,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定期或不定期进行监督检查、考核。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行政许可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行政许可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5、在行政许可工作中造成重大失误的;
6、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7、在行政许可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
8、在行政许可工作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2 行政许可 公路建设项目施工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二十五条: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须按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报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2.《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4第14号,2015年修改)第二十四条 公路建设项目依法实行施工许可制度。国家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的重点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许可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施,其他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许可按照项目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施。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许可相关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许可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行政许可决定书,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定期或不定期进行监督检查、考核。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行政许可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行政许可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5、在行政许可工作中造成重大失误的;
6、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7、在行政许可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
8、在行政许可工作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3 行政许可 涉路施工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五条: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五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三)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四)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五)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六)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七)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3.《路政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3年第2号公布,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1号修正)第十八条 除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公路法》第八条第二款就国道、省道管理、监督职责作出决定外,路政管理许可的权限如下:
(一)属于国道、省道的,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办理;
(二)属于县道的,由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办理;
(三)属于乡道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办理。
路政管理许可事项涉及有关部门职责的,应当经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批准或者同意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其中,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事项,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许可相关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许可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行政许可决定书,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定期或不定期进行监督检查、考核。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行政许可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行政许可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5、在行政许可工作中造成重大失误的;
6、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7、在行政许可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
8、在行政许可工作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4 行政许可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 1.《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 经营水路运输业务,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批准。
2.《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4号)第十条交通运输部实施省际危险品船运输、沿海省际客船运输、长江干线和西江航运干线水上运输距离60公里以上省际客船运输的经营许可。
其他内河省际客船运输的经营许可,由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所在地省级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实施,作出许可决定前应当与航线始发港、挂靠港、目的港所在地省级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协商,协商不成的,应当报交通运输部决定。
省际普通货船运输、省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应当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具体实施,具体权限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决定,向社会公布。
3.《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第72项: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及其他通航水域水路运输审批,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精简调整一批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皖政〔2019〕8 号)附件第8项将“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及其他通航水域水路运输审批”下放至设区市。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许可相关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许可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行政许可决定书,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定期或不定期进行监督检查、考核。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行政许可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行政许可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5、在行政许可工作中造成重大失误的;
6、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7、在行政许可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
8、在行政许可工作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5 行政许可 新增国内客船、危险品船运力审批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2.《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2023年《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764号)第八条第一款:经营水路运输业务,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批准。
3.《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4号)第十二条 受理申请的水路运输管理部门不具有许可权限的,当场核实申请材料中的原件与复印件的内容一致后,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并将全部申请材料转报至具有许可权限的部门。
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 除购置或者光租已取得相应水路运输经营资格的船舶外,水路运输经营者新增客船、危险品船运力,应当经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向具有许可权限的部门提出申请。
具有许可权限的部门根据运力运量供求情况对新增运力申请予以审查。根据运力供求情况需要对新增运力予以数量限制时,依据经营者的经营规模、管理水平、安全记录、诚信经营记录等情况,公开竞争择优作出许可决定。
4.《安徽省水路运输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  申请从事省内水路运输、省际普通货船运输、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许可的,应当向设区的市水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交符合国务院《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和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设区的市水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水路运输业务申请人发放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证件,并为申请人投入运营的船舶配发船舶营运证件;向船舶管理业务申请人发放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许可证件。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许可相关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许可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行政许可决定书,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定期或不定期进行监督检查、考核。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行政许可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行政许可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5、在行政许可工作中造成重大失误的;
6、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7、在行政许可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
8、在行政许可工作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6 行政许可 经营国内船舶管理业务审批 1.《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经营船舶管理业务,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批准。申请经营船舶管理业务,应当向前款规定的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证明申请人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发给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许可证件,并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3号)第三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具体实施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管理工作。
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级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决定》(省政府令第245号)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32项:“水路运输服务(国内船舶管理业)许可证核发”,下放设区的市港航管理局、合肥市巢湖港航管理局。
4.《安徽省水路运输条例》(2017年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四号)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从事省内水路运输、省际普通货船运输、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许可的,应当向设区的市水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交符合国务院《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和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许可相关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许可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行政许可决定书,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定期或不定期进行监督检查、考核。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行政许可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行政许可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5、在行政许可工作中造成重大失误的;
6、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7、在行政许可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
8、在行政许可工作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7 行政许可 在内河通航水域载运、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物体或者拖放竹、木等物体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船舶在内河通航水域载运或者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的物体,必须在装船或者拖带前24小时报海事管理机构核定拟航行的航路、时间,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障船舶载运或者拖带安全。船舶需要护航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护航。
第四十三条:在内河通航水域中拖放竹、木等物体,应当在拖放前24小时报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按照核定的时间、路线拖放,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障拖放安全。
2.《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直属海事系统权责清单制度的通知》(交办海〔2018〕19号)
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级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决定》(省政府令第245号)附件3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29项:“运载超限物体航行线路和时间(含水上拖带大型设施和移动式平台)核定”,下放设区的市地方海事局、合肥市巢湖海事局。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许可相关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许可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行政许可决定书,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定期或不定期进行监督检查、考核。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行政许可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行政许可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5、在行政许可工作中造成重大失误的;
6、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7、在行政许可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
8、在行政许可工作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8 行政许可 船员适任证书核发 1.《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六条 申请船员适任证书,可以向任何有相应船员适任证书签发权限的海事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附送申请人符合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对符合规定条件并通过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组织的船员任职考试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发给相应的船员适任证书及船员服务簿。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 中国籍船员和海上设施上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海上交通安全以及相应岗位的专业教育、培训。
中国籍船员应当依照有关船员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取得船员适任证书,并取得健康证明。
外国籍船员在中国籍船舶上工作的,按照有关船员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船员在船舶上工作,应当符合船员适任证书载明的船舶、航区、职务的范围。
3.《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规则》(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12号)第三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工作。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统一管理全国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负责具体实施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工作。
4.《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第26项:船员适任证书的核发,下放至省级及以下海事管理机构。
5.经省委省政府同意印发的《安徽省交通运输厅关于下放一类船舶船员适任证书、内河船舶船员特殊培训合格证核发(补发)的通知》(皖交审批函〔2021〕476号)
6.《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直属海事系统权责清单制度的通知》(交办海〔2018〕19号)
7.《国家职业资格目录(2021年版)》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许可相关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许可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行政许可决定书,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定期或不定期进行监督检查、考核。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行政许可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行政许可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5、在行政许可工作中造成重大失误的;
6、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7、在行政许可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
8、在行政许可工作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9 行政许可 公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三条:公路建设项目和公路修复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成的公路,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明显的标志、标线。
2.《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04年第3号)第六条第二款:竣工验收由交通主管部门按项目管理权限负责。交通部负责国家、部重点公路工程项目中100公里以上的高速公路、独立特大型桥梁和特长隧道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其它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确定的相应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竣工验收工作。
3.《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4号)第四十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完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交工、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许可相关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许可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行政许可决定书,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定期或不定期进行监督检查、考核。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行政许可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行政许可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5、在行政许可工作中造成重大失误的;
6、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7、在行政许可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
8、在行政许可工作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0 行政许可 水运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十九条:港口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2.《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2号公布,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32号修正)第四十三条  国家重点水运工程建设项目由项目单位向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竣工验收。前款规定以外的港口工程建设项目,属于政府投资的,由项目单位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竣工验收;属于企业投资的,由项目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项目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3.《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航道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方可正式投入使用。
4.《航道工程建设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44号)第四十五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中央财政事权航道工程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县级以上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其他航道工程的竣工验收。
5.《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建设航道及其设施,必须遵守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能交付使用。
6.《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第11项:国家重点水运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许可相关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许可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行政许可决定书,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定期或不定期进行监督检查、考核。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行政许可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行政许可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5、在行政许可工作中造成重大失误的;
6、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7、在行政许可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
8、在行政许可工作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1 行政许可 更新采伐护路林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五条: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破坏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的绿化物。需要更新采伐护路林的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更新采伐并及时补种;不能及时补种的应当交纳补种所需费用由公路管理机构代为补种。
3.《路政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3年第2号公布,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1号修正)第八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外,占用、利用或者挖掘公路、公路用地、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以及更新、砍伐公路用地上的树木,应当根据《公路法》和本规定,事先报经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同意。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许可相关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许可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行政许可决定书,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定期或不定期进行监督检查、考核。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行政许可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行政许可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5、在行政许可工作中造成重大失误的;
6、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7、在行政许可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
8、在行政许可工作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2 行政许可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 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和毗邻县行政区域间客运经营的,向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从事省际、市际、县际(除毗邻县行政区域间外)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三)在直辖市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从事省际和市际客运经营的申请,收到申请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前,应当与运输线路目的地的相应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商,协商不成的,应当按程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商决定。 
    对从事设区的市内毗邻县客运经营的申请,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报所在地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一条 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客运经营者,需要增加客运班线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申请从事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应当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不予批准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2.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6号),原省级“跨省、跨省内设区的市客运班线许可”和“跨省、跨省内设区的市客运经营许可”下放至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部门;原市级 “毗邻县行政区域间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下放至县级交通运输部门。
    3.《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17号,2022年第33号令修订)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
(一)从事一类、二类、三类客运班线经营或者包车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从事四类客运班线经营的,向所在地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在直辖市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向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省内包车客运实行分类管理的,对从事市际包车客运、县际包车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对从事县内包车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许可相关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许可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行政许可决定书,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定期或不定期进行监督检查、考核。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行政许可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行政许可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5、在行政许可工作中造成重大失误的;
6、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7、在行政许可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
8、在行政许可工作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3 行政许可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经营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四条 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以外的货运经营的,向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2.《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十条:申请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企业,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3.《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 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五)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许可以及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的资格认定。铁路监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铁路运输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航空运输以及航空运输企业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
4.《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承运放射性物品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运输资质。承运人的资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交通运输、铁路、民航、邮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许可相关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许可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行政许可决定书,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定期或不定期进行监督检查、考核。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行政许可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行政许可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5、在行政许可工作中造成重大失误的;
6、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7、在行政许可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
8、在行政许可工作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4 行政许可 出租汽车经营许可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附件第112项: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核发(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
2.《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16号公布,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16号修正)第八条 申请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根据经营区域向相应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
3.《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国家网信办令2016年第60号公布,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国家网信办令2019年第46号修正,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国家网信办2022年第42号修正)第六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根据经营区域向相应的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4.《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20年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号)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实行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许可、车辆营运许可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许可制度。
第二十三条 申请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营运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应当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许可相关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许可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行政许可决定书,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定期或不定期进行监督检查、考核。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行政许可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行政许可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5、在行政许可工作中造成重大失误的;
6、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7、在行政许可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
8、在行政许可工作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5 行政许可 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核发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附件第112项: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核发(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
2.《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国家网信办令2016年第60号公布,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国家网信办令2019年第46号修正,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国家网信办2022年第42号修正)第十三条 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依车辆所有人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按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审核后,对符合条件并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车辆,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3.《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16号公布,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16号修正)第十五条 被许可人应当按照《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和经营协议,投入符合规定数量、座位数、类型及等级、技术等级等要求的车辆。原许可机关核实符合要求后,为车辆核发《道路运输证》。
4.《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20年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号)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实行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许可、车辆营运许可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许可制度。
第二十三条 申请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营运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应当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许可相关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许可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行政许可决定书,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定期或不定期进行监督检查、考核。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行政许可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行政许可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5、在行政许可工作中造成重大失误的;
6、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7、在行政许可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
8、在行政许可工作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6 行政许可 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核发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附件第112项: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核发(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
2.《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1年第13号公布,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15号修正)第九条 拟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应当填写《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申请表》(式样见附件1),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参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
3.《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国家网信办令2016年第60号公布,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国家网信办令2019年第46号修正,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国家网信办2022年第42号修正)第十五条 服务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依驾驶员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按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核查并按规定考核后,为符合条件且考核合格的驾驶员,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4.《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20年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号)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实行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许可、车辆营运许可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许可制度。
第二十三条 申请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营运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应当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
3.《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3号)第十四条: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全国公共科目和区域科目考试均合格的,设区的市级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公布考试成绩之日起10日内向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核发《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向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核发《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以下统称从业资格证)。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许可相关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许可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行政许可决定书,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定期或不定期进行监督检查、考核。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行政许可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行政许可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5、在行政许可工作中造成重大失误的;
6、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7、在行政许可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
8、在行政许可工作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7 行政许可 港口岸线使用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十三条: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非深水岸线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2.《港口岸线使用审批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21年第34号)第六条  需要使用港口岸线的建设项目,应当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向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港口岸线使用申请。
3.《安徽省港口条例》(2022年3月25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一条  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使用适宜建设一千吨级(不含本数)以下泊位非深水岸线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使用其他非深水岸线的,报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使用深水岸线的,应当依法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批准建设的项目使用港口岸线,不再另行办理使用港口岸线的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因工程建设等需要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向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明确港口岸线临时使用的期限、范围、功能、恢复措施等事项,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报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许可相关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许可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行政许可决定书,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定期或不定期进行监督检查、考核。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行政许可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行政许可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5、在行政许可工作中造成重大失误的;
6、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7、在行政许可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
8、在行政许可工作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8 行政许可 港口经营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二十二条:从事港口经营,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书面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2.《港口经营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21号)第十条申请从事港口经营,申请人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和第九条规定的相关文件资料。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
3.《安徽省港口条例》(2022年3月25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五条  从事港口经营活动,应当具备相应条件,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并在核定的范围内从事港口经营活动。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港口经营人,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资质认定。从事船舶港口服务、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租赁维修业务的单位以及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备案情况档案。第二十六条  申请从事港口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依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许可相关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许可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行政许可决定书,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定期或不定期进行监督检查、考核。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行政许可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行政许可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5、在行政许可工作中造成重大失误的;
6、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7、在行政许可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
8、在行政许可工作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9 行政许可 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装卸危险化学品的港口建设项目,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安全条件审查。
2.《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十七条 港口的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消防、检验检疫和环境保护的要求,其与人口密集区和港口客运设施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经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建设。
3.《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8号)第五条 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应当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条件审查。
未通过安全条件审查,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六条 省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下列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条件审查:
(一)涉及储存或者装卸剧毒化学品的港口建设项目;
(二)沿海50000吨级以上、长江干线3000吨级以上、其他内河1000吨级以上的危险货物码头;
(三)沿海罐区总容量100000立方米以上、内河罐区总容量5000立方米以上的危险货物仓储设施。
其他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安全条件审查。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许可相关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许可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行政许可决定书,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定期或不定期进行监督检查、考核。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行政许可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行政许可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5、在行政许可工作中造成重大失误的;
6、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7、在行政许可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
8、在行政许可工作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20 行政许可 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四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2.《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8号)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初步设计阶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设计单位对安全设施进行设计。
安全设施设计应当符合有关安全生产和港口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并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该建设项目涉及的危险、有害因素和程度及周边环境安全分析;
(二)采用的安全设施和措施,预期效果以及存在的问题与建议;
(三)对安全预评价报告中有关安全设施设计的对策与建议的采纳情况说明;
(四)可能出现的事故预防及应急救援措施。
第十四条 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初步设计审批的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在初步设计审批中对安全设施设计进行审查。
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由负责安全条件审查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建设单位在申请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书;
(二)设计单位的基本情况及资信情况;
(三)安全设施设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作出审查决定,并告知申请人;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3.《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十五条 按照国家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港口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建设港口工程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4.《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2017年修订)第六条 省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下列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条件审查:  (一)涉及储存或者装卸剧毒化学品的港口建设项目;(二)沿海50000吨级以上、长江干线3000吨级以上、其他内河1000吨级以上的危险货物码头;(三)沿海罐区总容量100000立方米以上、内河罐区总容量5000立方米以上的危险货物仓储设施。
  其他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安全条件审查。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许可相关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许可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行政许可决定书,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定期或不定期进行监督检查、考核。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行政许可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行政许可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5、在行政许可工作中造成重大失误的;
6、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7、在行政许可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
8、在行政许可工作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21 行政许可 港口采掘、爆破施工作业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不得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因工程建设等确需进行的,必须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报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2.《安徽省港口条例》(2022年3月25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三十八条  禁止在港口水域内进行下列活动:(一)从事养殖、种植和捕捞活动;(二)倾倒泥土、砂石、垃圾和其他废弃物;(三)采砂;(四)违法排放有毒、有害物质;(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及港口安全的行为。不得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因工程建设等确需进行采掘、爆破活动的,建设单位必须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报经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属于长江干线港口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的规定,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情况及时通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海事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不再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批。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许可相关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许可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行政许可决定书,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定期或不定期进行监督检查、考核。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行政许可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行政许可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5、在行政许可工作中造成重大失误的;
6、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7、在行政许可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
8、在行政许可工作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22 行政许可 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作业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三十五条 在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作业,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将危险货物的名称、特性、包装和作业的时间、地点报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
2.《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8号)第四十六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在危险货物港口装卸、过驳作业开始24小时前,应当将作业委托人以及危险货物品名、数量、理化性质、作业地点和时间、安全防范措施等事项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4小时内作出是否同意作业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并及时将有关信息通报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人在取得作业批准后72小时内未开始作业的,应当重新报告。未经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不得进行危险货物港口作业。
时间、内容和方式固定的危险货物港口装卸、过驳作业,经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可以实行定期申报。
3.《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船舶装卸、过驳危险货物或者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应当将危险货物的名称、特性、包装、装卸或者过驳的时间、地点以及进出港时间等事项,事先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和港口管理机构,经其同意后,方可进行装卸、过驳作业或者进出港口;但是,定船、定线、定货的船舶可以定期报告。
4.《安徽省港口条例》(2022年修改)第三十六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将进出港船舶货物载运情况、进出港时间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装卸、过驳危险货物的,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属于长江干线港口的,还应当及时将有关信息通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人在取得作业批准后七十二小时内未开始作业的,应当重新报告。时间、内容和方式固定的危险货物港口装卸、过驳作业,经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实行定期申报。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许可相关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许可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行政许可决定书,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定期或不定期进行监督检查、考核。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行政许可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行政许可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5、在行政许可工作中造成重大失误的;
6、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7、在行政许可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
8、在行政许可工作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23 行政许可 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或者危险货物过驳作业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二条 船舶及有关作业单位从事有污染风险的作业活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造成水污染。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船舶及有关作业活动的监督管理。
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应当编制作业方案,采取有效的安全和污染防治措施,并报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条 船舶及有关作业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海事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船舶及有关作业活动的监督管理。
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应当事先按照有关规定报经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五条 船舶、海上设施从事危险货物运输或者装卸、过驳作业,应当编制作业方案,遵守有关强制性标准和安全作业操作规程,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防止发生安全事故。
在港口水域外从事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过驳作业的,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经海事管理机构许可并核定安全作业区。
4.《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船舶装卸、过驳危险货物或者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应当将危险货物的名称、特性、包装、装卸或者过驳的时间、地点以及进出港时间等事项,事先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和港口管理机构,经其同意后,方可进行装卸、过驳作业或者进出港口;但是,定船、定线、定货的船舶可以定期报告。
5.《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应当在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具有相应安全装卸和污染物处理能力的码头、装卸站进行装卸作业。
6.《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直属海事系统权责清单制度的通知》(交办海〔2018〕19号)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许可相关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许可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行政许可决定书,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定期或不定期进行监督检查、考核。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行政许可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行政许可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5、在行政许可工作中造成重大失误的;
6、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7、在行政许可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
8、在行政许可工作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24 行政许可 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或者危险货物进出港口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条 船舶及有关作业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海事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船舶及有关作业活动的监督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四条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应当符合下列条件,经海事管理机构许可,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进出港口和停留的时间等事项。
3.《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船舶装卸、过驳危险货物或者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应当将危险货物的名称、特性、包装、装卸或者过驳的时间、地点以及进出港时间等事项,事先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和港口管理机构,经其同意后,方可进行装卸、过驳作业或者进出港口;但是,定船、定线、定货的船舶可以定期报告。
4.《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进出港口的船舶,其承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进出港口或者过境停留。
5.《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直属海事系统权责清单制度的通知》(交办海〔2018〕19号)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许可相关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许可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行政许可决定书,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定期或不定期进行监督检查、考核。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行政许可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行政许可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5、在行政许可工作中造成重大失误的;
6、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7、在行政许可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
8、在行政许可工作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25 行政许可 经营性客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认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九条 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三)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四)经设区的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有关客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考试合格。
2.《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第八条: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由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实施,每月组织一次考试。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考试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每季度组织一次考试。
3.《国家职业资格目录(2021年版)》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许可相关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许可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行政许可决定书,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定期或不定期进行监督检查、考核。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行政许可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行政许可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5、在行政许可工作中造成重大失误的;
6、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7、在行政许可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
8、在行政许可工作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26 行政许可 经营性货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认定(除使用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的驾驶人员外)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二条 从事货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三)经设区的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有关货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的驾驶人员除外)。
2.《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
第八条: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由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每月组织一次考试。
3.《国家职业资格目录(2021年版)》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许可相关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许可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行政许可决定书,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定期或不定期进行监督检查、考核。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行政许可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行政许可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5、在行政许可工作中造成重大失误的;
6、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7、在行政许可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
8、在行政许可工作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27 行政许可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认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三条 申请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5辆以上经检测合格的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设备;(二)有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三)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配有必要的通讯工具;(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2.《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
第八条: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由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实施,每月组织一次考试。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考试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每季度组织一次考试。
3.《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应当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从业资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4.《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托运人和承运人应当对直接从事放射性物品运输的工作人员进行运输安全和应急响应知识的培训,并进行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从事相关工作。
托运人和承运人应当按照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在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和运输工具上设置警示标志。
5.《国家职业资格目录(2021年版)》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许可相关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许可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行政许可决定书,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定期或不定期进行监督检查、考核。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行政许可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行政许可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5、在行政许可工作中造成重大失误的;
6、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7、在行政许可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
8、在行政许可工作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28 行政许可 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认定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五)交通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许可以及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的资格认定。铁路监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铁路运输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民航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航空运输以及航空运输企业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
第四十四条: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应当经交通部门考核合格,取得从业资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部门制定。
2.《危险货物水路运输从业人员考核和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9号公布,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29号修正)第十四条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考核程序和考核题库,组织装卸管理人员的从业资格考核工作。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制定的考核程序和编制的考核题库,组织开展辖区内申报员和检查员的从业资格考核工作。省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制定的考核程序和编制的考核题库,组织开展辖区内仅从事危险化学品国内水路运输的申报员和检查员的从业资格考核工作。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省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决定由下一级海事管理机构具体实施申报员、检查员的从业资格考核。实施机构的名录应当向社会公告。
3.《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第73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人员资格认可”子项“装卸管理人员资格认可”,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子项“申报人员资格认可”、“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资格认可”下放至省级及以下海事管理机构。
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衔接落实国务院第八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通知》(皖政〔2015〕65号)承接国务院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第6项:省交通运输厅承接“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装卸管理人员资格认可”、设区的市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承接“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申报人员和集装箱现场检查员资格认可”。
5.《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直属海事系统权责清单制度的通知》(交办海〔2018〕19号)
6.《国家职业资格目录(2021年版)》
7.《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许可相关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许可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行政许可决定书,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定期或不定期进行监督检查、考核。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行政许可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行政许可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5、在行政许可工作中造成重大失误的;
6、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7、在行政许可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
8、在行政许可工作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29 行政许可 海域或者内河通航水域、岸线施工作业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海上交通安全工作。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统一负责海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他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具体负责辖区内的海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下列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的,应当在进行作业或者活动前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一)勘探、采掘、爆破;(二)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三)架设桥梁、索道;(四)铺设、检修、拆除水上水下电缆或者管道;(五)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六)航道建设,航道、码头前沿水域疏浚;(七)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进行前款所列作业或者活动,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应当征求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经其他有关部门审批的,还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许可相关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许可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行政许可决定书,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定期或不定期进行监督检查、考核。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行政许可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行政许可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5、在行政许可工作中造成重大失误的;
6、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7、在行政许可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
8、在行政许可工作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30 行政许可 公路建设项目设计文件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管理、监督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公路
行政管理职责。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3.《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依法进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4.《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4号)第二十四条 农村公路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重要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一般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可以直接进行施工图设计,并可以多个项目一并进行。第二十五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设计文件由县级以上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批,具体审批权限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重大或者较大设计变更应当报原设计审批部门批准。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许可相关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许可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行政许可决定书,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定期或不定期进行监督检查、考核。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行政许可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行政许可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5、在行政许可工作中造成重大失误的;
6、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7、在行政许可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
8、在行政许可工作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31 行政许可 水运建设项目设计文件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十五条按照国家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港口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建设港口工程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第十条 新建航道以及为改善航道通航条件而进行的航道工程建设,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安全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的规定,符合航道规划,执行有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3.《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建设航道及其设施,必须遵守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能交付使用。
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5.《安徽省港口条例》(2022年3月25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十四条  港口建设项目的设计分为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港口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按照项目管理权限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施工图设计由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未经审批的,不得实施。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许可相关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许可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行政许可决定书,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定期或不定期进行监督检查、考核。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行政许可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行政许可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5、在行政许可工作中造成重大失误的;
6、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7、在行政许可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
8、在行政许可工作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32 行政许可 通航建筑物运行方案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国家主席令2016年48号)第二十五条第四款:通航建筑物的运行应当适应船舶通行需要,运行方案应当经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同意并公布。通航建筑物的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维护保养通航建筑物,保持其正常运行。
2.《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6号)第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应当统筹协调所辖航道上通航建筑物的开放时间和养护停航安排。交通运输部在长江干线、珠江水系上设置的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应当统筹协调长江干线、珠江水系通航建筑物的开放时间和养护停航安排。其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河流上的通航建筑物,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应当共同协商通航建筑物开放时间和养护停航安排。第九条 运行单位应当向具有管辖权的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申请运行方案审批,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一)运行方案审查申请;(二)运行方案及编制说明。通航建筑物位于省界河流上的,运行单位应当向交通运输部指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申请运行方案审批。
3.《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水运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的通知》(皖政办〔2021〕12 号):(六)健全航道养护管理体制。省交通运输厅主管全省航道 养护管理工作。淮河干线航道养护管理由省地方海事(港航)管 理服务中心及其所属机构负责组织实施,例行养护、工程养护资金由省级财政按原渠道给予补助。
4.《安徽省航道管理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40号)第六条:省交通部门设置的省航道管理机构负责全省航道及航道设施的管理、养护和建设工作。有航道管理任务的地、市、县,设置航道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的航道管理工作。淮河干线等航道由省航道管理机构直接管理。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许可相关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许可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行政许可决定书,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定期或不定期进行监督检查、考核。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行政许可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行政许可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5、在行政许可工作中造成重大失误的;
6、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7、在行政许可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
8、在行政许可工作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33 行政许可 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 1.《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国家主席令2015年17号,国家主席令2016年第48号修改)第二十八第一款:建设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就建设项目对航道通航条件的影响作出评价,并报送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审核,但下列工程除外:(一)临河、临湖的中小河流治理工程;(二)不通航河流上建设的水工程;(三)现有水工程的水毁修复、除险加固、不涉及通航建筑物和不改变航道原通航条件的更新改造等不影响航道通航条件的工程。
第二十九条: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及与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航道有关的建设项目的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其他建设项目的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审核。
2.《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35号)第四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管理工作。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及与交通运输部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直接管理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要干线航道和国际、国境河流航道等重要航道有关的建设项目,其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由交通运输部负责审核。其中,与长江干线航道有关的建设项目,除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及跨(穿)越长江干线的桥梁、隧道工程外,由长江航务管理局承担审核的具体工作。其他建设项目的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负责审核。
3.《安徽省水路运输条例》(2017年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四号)第十条第二款:建设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就建设工程对通航条件的影响作出评价,并报送有审核权的航道管理部门审核。除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的建设项目外,规划确定的四级以上航道上的建设项目,由省航道管理部门审核,其他建设项目由所在地设区的市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审核。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许可相关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许可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行政许可决定书,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定期或不定期进行监督检查、考核。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行政许可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行政许可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5、在行政许可工作中造成重大失误的;
6、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7、在行政许可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
8、在行政许可工作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34 行政许可 内河专用航标设置、撤除、位置移动和其他状况改变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国务院1995年第187号令,国务院令2011年第588号修改)第六条第二款:专业单位可以自行设置自用的专用航标。专用航标的设置、撤除、位置移动和其他状况改变,应当经航标管理机关同意。第十二条:因施工作业需要搬迁、拆除航标的,应当征得航标管理机关同意,在采取替补措施后方可搬迁、拆除。搬迁、拆除航标所需的费用,由施工作业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修建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或者治理河道、引水灌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并应当事先征求交通主管部门的意见。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许可相关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许可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行政许可决定书,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定期或不定期进行监督检查、考核。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行政许可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行政许可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5、在行政许可工作中造成重大失误的;
6、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7、在行政许可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
8、在行政许可工作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35 行政许可 船舶国籍登记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条 船舶依照有关船舶登记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船舶国籍登记、取得国籍证书后,方可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停泊、作业。
2.《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直属海事系统权责清单制度的通知》(交办海〔2018〕19号)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许可相关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许可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行政许可决定书,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定期或不定期进行监督检查、考核。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行政许可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行政许可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5、在行政许可工作中造成重大失误的;
6、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7、在行政许可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
8、在行政许可工作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36 行政许可 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项目和有关贯彻国防要求建设项目设计审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交通法》第二十一条 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以及国防要求进行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相关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组织军队有关部门参与项目的设计审定、竣工验收等工作。交通工程设施建设中为增加国防功能修建的项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2.《国防交通条例》第二十条 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项目和有关贯彻国防要求的建设项目,其设计鉴(审)定、竣工验收应当经有关的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同意。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许可相关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许可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行政许可决定书,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定期或不定期进行监督检查、考核。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行政许可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行政许可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5、在行政许可工作中造成重大失误的;
6、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7、在行政许可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
8、在行政许可工作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37 行政许可 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项目和有关贯彻国防要求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交通法》第二十一条 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以及国防要求进行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相关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组织军队有关部门参与项目的设计审定、竣工验收等工作。交通工程设施建设中为增加国防功能修建的项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2.《国防交通条例》第二十条 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项目和有关贯彻国防要求的建设项目,其设计鉴(审)定、竣工验收应当经有关的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同意。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许可相关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许可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行政许可决定书,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定期或不定期进行监督检查、考核。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行政许可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行政许可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5、在行政许可工作中造成重大失误的;
6、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7、在行政许可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
8、在行政许可工作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38 行政许可 占用国防交通控制范围土地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交通法》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等主管部门确定预定抢建重要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土地,作为国防交通控制范围,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占用作为国防交通控制范围的土地。
2.《国防交通条例》第二十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经批准的预定抢建重要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土地作为国防交通控制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
未经土地管理部门、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国防交通控制用地。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许可相关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许可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行政许可决定书,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定期或不定期进行监督检查、考核。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行政许可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行政许可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5、在行政许可工作中造成重大失误的;
6、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7、在行政许可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
8、在行政许可工作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39 行政许可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许可 《安徽省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2016年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二号)第五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第一款: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应当向设区的市、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取得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权。
第十七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经营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六个月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该企业服务质量考核结果、运营安全情况等,作出是否延续的决定。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许可相关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许可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行政许可决定书,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定期或不定期进行监督检查、考核。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行政许可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行政许可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5、在行政许可工作中造成重大失误的;
6、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7、在行政许可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
8、在行政许可工作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40 行政确认 高速客船操作安全证书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速客船安全管理规则》(交通部令2006年第4号,2017年5月17日修改)第九条:高速客船投入营运前,应向主要营运地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高速客船操作安全证书》。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船员适任证书延期换证相关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制作行政许可决定书,送达并信息公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行政许可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行政许可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5.在行政许可工作中造成重大失误的;
6.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7.在行政许可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
8.在行政许可工作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1 行政确认 在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500米范围内进行疏浚作业安全确认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在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各500米范围内依法进行疏浚作业的,应当符合公路桥梁安全要求,经公路管理机构确认安全方可作业。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
2.审查责任:根据公路桥梁安全要求,勘验检查申请施工作业的现场,提出办理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确认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防止损害公路桥梁的行为发生。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市交通运输部门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发放交通行政确定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发放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发放交通行政确认决定的; 
3.在行政确认过程中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4.在行政确认工作中造成重大失误的;
5.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发生可以避免的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的;
6.决策严重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7.发生受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2 行政确认 客运站(场)站级核定 1.《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17号,2022年第33号令修订)第十五条 申请从事客运站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客运站经验收合格;
(二)有与业务量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相应的设备、设施;
(四)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包括服务规范、安全生产操作规程、车辆发车前例检、安全生产责任制,以及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及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以下统称违禁物品)查堵、人员和车辆进出站安全管理等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制度。
2.《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规范》(交运便字〔2014〕181号) 第七章《道路客运站管理工作规范》: 一、客运站站级核定申请及受理权限:客运站经有关部门组织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申请人凭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核定申请,并提交《道路客运站站级核定申请表》。 (一)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一、二级客运站站级核定。 (二)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三级客运站站级核定。 (三)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其他级别的客运站站级核定。
二、客运站站级核定程序: (一)客运站经营者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交客运站站级核定申请,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初审后,逐级上报到有核定权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二)有核定权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对客运站进行现场核查,并按照《汽车客运站级别划分和建设要求》(JT/T200)核定站级。 (三)符合规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出具客运站站级验收合格证明。
3.《安徽省交通运输厅关于深化改革提升道路运输服务的指导意见》(皖交运〔2015〕16号):将原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的一、二级汽车客运站站级核定和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考场的认定事项下放到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不符合项及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审查申请材料是否符合核发条件,重点审查船员适任考试成绩等证明材料,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对审查意见进行复核,并作出准予核发或不予核发的决定(不予核发的说明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适任证书,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完善证书核发管理工作,对船员持证情况开展定期或不定期检查。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海事管理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核发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核发申请予以受理的;
3.违反规定的程序开展适任考试、发证工作的;
4.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5.在证书核发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在证书核发工作中造成重大失误的;
7.违法行使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3 行政确认 公路、水运工程竣工质量鉴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国主席令第十九号)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管理、监督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第三十三条:公路建设项目和公路修复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国主席令第五号)第十九条:港口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3、《安徽省港口条例》(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3号)第四条:设区的市、县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称市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港口的行政管理工作。
4、《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交通部令2004年第3号)第六条:交工验收由项目法人负责。 竣工验收由交通主管部门按项目管理权限负责。第十七条:公路工程符合竣工验收条件后,项目法人应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及时向交通主管部门申请验收。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人递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对于不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应当及时退回并告知理由;对于符合验收条件的,应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组织竣工验收。
5.《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8号)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建设单位提交的报告材料进行审核,并对工程质量进行验证性检测,出具工程交工质量核验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公路水运工程竣工验收前,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根据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拟定的验收工作计划,组织对工程质量进行复测,并出具项目工程质量鉴定报告,明确工程质量水平;同时出具项目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报告,对项目建设期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进行全面总结。
1.受理责任:公示公路、水运工程竣工质量鉴定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公路、水运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组织专家评审。
3.决定责任:按照公路、水运工程竣工验收程序开展质量鉴定,确定工程质量等级。
4.送达责任:制作《公路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等质量鉴定证书,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工程运行过程中的质量安全监控。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市交通运输部门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竣工质量鉴定受理条件的公路、水运重点工程不予受理的;
2.对不合格的公路、水运重点工程出具虚假试验检测数据及意见的;
3.不按照规定履行工程竣工质量监督职责或承担质量监督责任的;
4.对不合格的公路、水运重点工程出具质量合格文件的;
5.在公路、水运重点工程竣工验收质量鉴定工作中造成重大失误的;
6.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发生可以避免的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的;
7.决策严重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8.在质量鉴定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9.在公路、水运重点工程竣工质量鉴定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4 行政确认 内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定》(交通部令2006 年第 12 号)第四条:内河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由各级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不符合项及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审查申请材料是否符合核发条件,重点审查船员适任考试成绩等证明材料,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对审查意见进行复核,并作出准予核发或不予核发的决定(不予核发的说明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适任证书,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完善证书核发管理工作,对船员持证情况开展定期或不定期检查。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海事管理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核发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核发申请予以受理的;
3.违反规定的程序开展适任考试、发证工作的;
4.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5.在证书核发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在证书核发工作中造成重大失误的;
7.违法行使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5 行政确认 公路施工作业验收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年修订)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涉路施工完毕,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是否达到规定的技术标准以及施工是否符合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要求进行验收;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不符合项及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审查申请材料是否符合核发条件,重点审查船员适任考试成绩等证明材料,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对审查意见进行复核,并作出准予核发或不予核发的决定(不予核发的说明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适任证书,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完善证书核发管理工作,对船员持证情况开展定期或不定期检查。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海事管理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核发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核发申请予以受理的;
3.违反规定的程序开展适任考试、发证工作的;
4.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5.在证书核发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在证书核发工作中造成重大失误的;
7.违法行使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6 行政确认 公路工程交工验收向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04年第3号)第十四条:公路工程各合同段验收合格后,项目法人应按交通部规定的要求及时完成项目交工验收报告,并向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国家、部重点公路工程项目中100公里以上的高速公路、独立特大型桥梁和特长隧道工程向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其它公路工程按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相应的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不符合项及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审查申请材料是否符合核发条件,重点审查船员适任考试成绩等证明材料,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对审查意见进行复核,并作出准予核发或不予核发的决定(不予核发的说明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适任证书,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完善证书核发管理工作,对船员持证情况开展定期或不定期检查。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海事管理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核发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核发申请予以受理的;
3.违反规定的程序开展适任考试、发证工作的;
4.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5.在证书核发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在证书核发工作中造成重大失误的;
7.违法行使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7 行政征收 公路通行费征收(政府收费还贷性公路)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主席令第十八号)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等级和规模的下列公路,可以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向企业、个人集资建成的公路。
2.《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向企业、个人有偿集资建设的公路(以下简称政府还贷公路),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或者依照公路法的规定受让政府还贷公路收费权的公路(以下简称经营性公路),经依法批准后,方可收取车辆通行费。
1.起始责任:公示收费标准,并按申请人的要求进行相关解释说明。
2.审核责任:各收费人员实时对船员考试考务费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作出审核决定,收取考试考务费。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行政许可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行政许可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5.在行政许可工作中造成重大失误的;
6.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7.在行政许可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
8.在行政许可工作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8 行政裁决 客运站客运发车时间安排纠纷裁决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17号,2022年第33号令修订)第七十四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禁止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合法客运车辆进站经营。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原则,合理安排发车时间,公平售票。
客运经营者在发车时间安排上发生纠纷,客运站经营者协调无效时,由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裁定。
1.受理责任
(1)行政裁决机构收到当事人申请书后,应当进行审查。
(2)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受理。
(3)对不符合条件的,行政裁决机构不予受理,并应通知申请人,告知其理由。
2.通知责任
行政机关受理后,应当通知争议的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并要求被申请人提交答复(辩)书。
3.审查责任
(1)行政裁决机关收到答辩书后,对争议的事实、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对方不提交答辩书的,行政机关可径行裁决)
(2)需补充调查或鉴定的,进行调查、勘验或鉴定。
(3)行政裁决机关将所有的事实、证据材料进行综合分析研究。
(4)如尚有疑问或经当事人请求,可举行公开听证。
4.裁决责任
(1)行政裁决机关在审理后,根据事实和法律、法规规定作出裁决。
(2)行政裁决机关制作裁决书。
(3)向双方当事人送达裁决书,裁决书应载明当事人双方的姓名、地址、争议的内容、对争议的裁定及其理由和法律依据,并注明是否为终局裁决。
如不是终局裁决,应写明当事人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的期限和受理机关。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的;
(五)违法扣留运输车辆、车辆营运证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其他违法行为。
49 其他权力 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域内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初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十三条: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非深水岸线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2.《港口岸线使用审批管理办法》(2021年修改)第六条  需要使用港口岸线的建设项目,应当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或可行性研究性报告前,向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港口岸线使用申请。
第七条  港口所在地行政管理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对申请材料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受理;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就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九条  申请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港口岸线使用申请材料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核查、初审和转报工作。
交通运输部应当在收到港口岸线使用申请材料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作出审批决定。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办结的,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
岸线使用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期限内。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许可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依法对行政相对人提交的申报材料和转报的初审意见进行审查,必要时实地踏勘组织专家评估,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许可或者转报决定(不予许可或者转报的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制发相关文书,按照程序办理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日常监督工作。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审查通过并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
3.超过法定期限许可的;
4.在许可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5.在许可过程中发生以权谋私、收受财物等腐败行为的;
6.在许可工作中造成重大失误的;
7.违法行使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0 其他权力 省际客船、危险品船运输企业设立及变更经营范围、新增运力许可初审 1.《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2023年《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764号)第八条第一款:经营水路运输业务,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批准。
2.《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4号)第十一条 申请经营水路运输业务或者变更水路运输经营范围,应当向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证明申请人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受理申请的水路运输管理部门不具有许可权限的,当场核实申请材料中的原件与复印件的内容一致后,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并将全部申请材料转报至具有许可权限的部门。 第十四条第一、二款除购置或者光租已取得相应水路运输经营资格的船舶外,水路运输经营者新增客船、危险品船运力,应当经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向具有许可权限的部门提出申请。具有许可权限的部门根据运力运量供求情况对新增运力申请予以审查。根据运力供求情况需要对新增运力予以数量限制时,依据经营者的经营规模、管理水平、安全记录、诚信经营记录等情况,公开竞争择优作出许可决定。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许可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依法对行政相对人提交的申报材料和转报的初审意见进行审查,必要时实地踏勘组织专家评估,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许可或者转报决定(不予许可或者转报的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制发相关文书,按照程序办理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日常监督工作。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审查通过并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
3.超过法定期限许可的;
4.在许可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5.在许可过程中发生以权谋私、收受财物等腐败行为的;
6.在许可工作中造成重大失误的;
7.违法行使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1 其他权力 船舶登记 船舶识别号核准 1.《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识别号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0年第4号)第一条:为便于船舶识别,加强船舶管理,维护水上交通安全,保护水域环境,制定本规定。第二条:依照或者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在中国登记的船舶,应当按照本规定取得船舶识别号。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是船舶识别号主管机关,负责船舶识别号的授予和统一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以下简称中国海事局。
  经中国海事局授权开展船舶登记业务的海事管理机构负责船舶识别号的申请受理和材料审查工作。
2.《关于确定地方海事机构开展内河船舶登记范围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海船舶〔2002〕49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海事局的下属地市级海事机构根据授权,负责船舶登记的具体工作。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查行政相对人的申请材料和市级初审意见,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制作行政许可决定书,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定期或不定期对落实情况开展检查,督促行政相对人按照许可要求执行。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行政许可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行政许可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5.审批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6.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7.在审批中决策严重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8.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9.在行政许可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工作贻误的;
10.在行政许可工作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船舶名称核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国务院第653号令)第十条:一艘船舶只准使用一个名称。船名由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核定。船名不得与登记在先的船舶重名或者同音。
2.《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5号)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三十条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查行政相对人的申请材料和市级初审意见,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制作行政许可决定书,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定期或不定期对落实情况开展检查,督促行政相对人按照许可要求执行。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行政许可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行政许可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5.审批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6.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7.在审批中决策严重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8.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9.在行政许可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工作贻误的;
10.在行政许可工作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船舶所有权登记 1.《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国务院第653号令)第十三条  船舶所有人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应当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交验足以证明其合法身份的文件,并提供有关船舶技术资料和船舶所有权取得的证明文件的正本、副本。
2.《关于确定地方海事机构开展内河船舶登记范围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海船舶〔2002〕49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海事局的下属地市级海事机构根据授权,负责船舶登记的具体工作。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查行政相对人的申请材料和市级初审意见,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制作行政许可决定书,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定期或不定期对落实情况开展检查,督促行政相对人按照许可要求执行。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批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的;
3.无法定依据实施批准或者超越法定权限作出批准决定的;
4.超过法定期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审批的;
5.违法收取费用的;
6.批准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7.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8.在批准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在批准工作中造成重大失误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船舶抵押权登记 1.《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国务院第653号令)第二十条  对20总吨以上的船舶设定抵押权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当持下列文件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船舶抵押权登记:……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船舶抵押权转移时,抵押权人和承转人应当持船舶抵押权转移合同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抵押权转移登记。
2.《关于确定地方海事机构开展内河船舶登记范围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海船舶〔2002〕49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海事局的下属地市级海事机构根据授权,负责船舶登记的具体工作。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查行政相对人的申请材料和市级初审意见,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制作行政许可决定书,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定期或不定期对落实情况开展检查,督促行政相对人按照许可要求执行。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批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的;
3.无法定依据实施批准或者超越法定权限作出批准决定的;
4.超过法定期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审批的;
5.违法收取费用的;
6.批准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7.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8.在批准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在批准工作中造成重大失误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光船租赁登记 1.《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653号)第二十六条  船舶在境内出租时,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在船舶起租前,持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和光船租赁合同正本、副本,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光船租赁登记。
第二十七条  船舶以光船条件出租境外时,出租人应当持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文件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光船租赁登记。
第二十八条  以光船条件从境外租进船舶,承租人应当比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确定船籍港,并在船舶起租前持下列文件,到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光船租赁登记:……
2.《关于确定地方海事机构开展内河船舶登记范围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海船舶〔2002〕49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海事局的下属地市级海事机构根据授权,负责船舶登记的具体工作。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查行政相对人的申请材料和市级初审意见,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制作行政许可决定书,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定期或不定期对落实情况开展检查,督促行政相对人按照许可要求执行。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批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的;
3.无法定依据实施批准或者超越法定权限作出批准决定的;
4.超过法定期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审批的;
5.违法收取费用的;
6.批准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7.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8.在批准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在批准工作中造成重大失误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船舶变更登记 1.《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653号)第三十五条  船舶登记项目发生变更时,船舶所有人应当持船舶登记的有关证明文件和变更证明文件,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六条  船舶变更船籍港时,船舶所有人应当持船舶国籍证书和变更证明文件,到原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船籍港变更登记。对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原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应当在船舶国籍证书签证栏内注明,并将船舶有关登记档案转交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船舶所有人再到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第三十七条  船舶共有情况发生变更时,船舶所有人应当持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和有关船舶共有情况变更的证明文件,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有关变更登记。
第三十八条  船舶抵押合同变更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当持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和船舶抵押合同变更的证明文件,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对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应当在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和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以及船舶登记簿上注明船舶抵押合同的变更事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5号)第五十条:船舶抵押权登记项目发生变化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共同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提交变更项目的证明文件及相关船舶登记证书。船舶有多个抵押权登记且变更项目涉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变化的,若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还应当提交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变更的证明文件。
3.《关于确定地方海事机构开展内河船舶登记范围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海船舶〔2002〕49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海事局的下属地市级海事机构根据授权,负责船舶登记的具体工作。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查行政相对人的申请材料和市级初审意见,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制作行政许可决定书,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定期或不定期对落实情况开展检查,督促行政相对人按照许可要求执行。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批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的;
3.无法定依据实施批准或者超越法定权限作出批准决定的;
4.超过法定期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审批的;
5.违法收取费用的;
6.批准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7.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8.在批准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在批准工作中造成重大失误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船舶注销登记 1.《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653号)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船舶所有权发生转移时,原船舶所有人应当持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和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十条  船舶灭失(含船舶拆解、船舶沉没)和船舶失踪,船舶所有人应当自船舶灭失(含船舶拆解、船舶沉没)或者船舶失踪之日起3个月内持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和有关船舶灭失(含船舶拆解、船舶沉没)、船舶失踪的证明文件,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审查核实,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应当注销该船舶在船舶登记簿上的登记,收回有关登记证书,并向船舶所有人出具船舶登记注销证明书。
第四十一条  船舶抵押合同解除,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当持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和经抵押权人签字的解除抵押合同的文件,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对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应当注销其在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和船舶登记簿上的抵押登记的记录。
第四十二条  以光船条件出租到境外的船舶,出租人除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办理光船租赁登记外,还应当办理船舶国籍的中止或者注销登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应当封存原船舶国籍证书,发给中止或者注销船舶国籍证明书。特殊情况下,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可以发给将于重新登记时立即中止或者注销船舶国籍的证明书。
第四十三条  光船租赁合同期满或者光船租赁关系终止,出租人应当自光船租赁合同期满或者光船租赁关系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光船租赁合同或者终止光船租赁关系的证明文件,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办理光船租赁注销登记。
第四十四条  以光船条件租进的船舶,承租人应当自光船租赁合同期满或者光船租赁关系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光船租赁合同、终止光船租赁关系的证明文件,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2.《关于确定地方海事机构开展内河船舶登记范围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海船舶〔2002〕49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海事局的下属地市级海事机构根据授权,负责船舶登记的具体工作。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查行政相对人的申请材料和市级初审意见,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制作行政许可决定书,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定期或不定期对落实情况开展检查,督促行政相对人按照许可要求执行。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批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的;
3.无法定依据实施批准或者超越法定权限作出批准决定的;
4.超过法定期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审批的;
5.违法收取费用的;
6.批准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7.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8.在批准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在批准工作中造成重大失误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船舶烟囱标志和公司旗登记 1.《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653号)第三十二条:船舶所有人设置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可以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并按照规定提供标准设计图纸。
2.《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5号)第六十条:中国籍船舶的所有人可以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登记,并按照规定提供标准设计图纸。
3.《关于确定地方海事机构开展内河船舶登记范围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海船舶〔2002〕49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海事局的下属地市级海事机构根据授权,负责船舶登记的具体工作。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查行政相对人的申请材料和市级初审意见,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制作行政许可决定书,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定期或不定期对落实情况开展检查,督促行政相对人按照许可要求执行。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批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的;
3.无法定依据实施批准或者超越法定权限作出批准决定的;
4.超过法定期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审批的;
5.违法收取费用的;
6.批准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7.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8.在批准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在批准工作中造成重大失误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2 其他权力 内河通航水域安全作业备案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国务院令第355号,2019年3月3日修改)第二十八条:在内河通航水域进行下列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应当在进行作业前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一)气象观测、测量、地质调查;(二)航道日常养护;(三)大面积清除水面垃圾;(四)可能影响内河通航水域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作业和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2021年修订)第十六条第二款 在内河通航水域进行气象观测、测量、地质调查、大面积清除水面垃圾和可能影响内河通航水域交通安全的其他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前将作业方案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第十七条:从事维护性疏浚、清障等影响通航的航道养护活动,或者确需限制通航的养护作业的,应当提前向海事管理机构通报。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备案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备案材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作出备案决定,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制发相关文书并备案,依法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日常监管,定期或不定期开展备案检查工作。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或明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申请通过审核并予以转报的;
3.擅自增设变更初审转报程序或条件的;
4.无法定依据实施初审转报的;
5.超过法定期限实施初审转报的;
6.对行政相对人不依照规定实施监督管理的;
7.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8.滥用职权,侵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9.在审核及报送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3 其他权力 港口危险货物专项安全评价备案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8号)第二十八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在取得经营资质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每3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提出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对事故隐患的整改情况、遗留隐患和安全条件改进建议。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落实情况报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将《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
2.审查责任:在规定日期内审查是否符合备案条件。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备案或不予备案的决定(不予备案的说明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制作备案书,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检查,监督是否按照备案开展活动。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海事(港航)部门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备案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
2.改变行政备案对象、条件、方式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备案的;
5.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备案情形的;
6.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备案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7.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54 其他权力 港口重大危险源备案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8号)第五十六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将本单位的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依法报送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备案。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备案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备案材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作出备案决定,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制发相关文书并备案,依法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日常监管,定期或不定期开展备案检查工作。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或明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申请通过审核并予以转报的;
3.擅自增设变更初审转报程序或条件的;
4.无法定依据实施初审转报的;
5.超过法定期限实施初审转报的;
6.对行政相对人不依照规定实施监督管理的;
7.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8.滥用职权,侵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9.在审核及报送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5 其他权力 港口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和处理情况备案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8号)第五十八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定期开展事故隐患排查,及时消除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将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情况及时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将《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
2.审查责任:在规定日期内审查是否符合备案条件。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备案或不予备案的决定(不予备案的说明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制作备案书,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检查,监督是否按照备案开展活动。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海事(港航)部门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备案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
2.改变行政备案对象、条件、方式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备案的;
4.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备案情形的;
5.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备案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6.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56 其他权力 港口经营应急预案备案 1.《港口经营管理规定》(2021年修订)第二十九条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的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配备应急物资、定期开展应急培训和演练、修订相关预案等组织保障措施。
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按照前款规定制定的各项预案应当与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制定的预案做好衔接,并报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港口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2.《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8号)第六十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制定本单位危险货物事故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依法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救援培训和演练并如实记录,根据演练结果对应急预案进行修订。应急预案应当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并与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港口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相衔接。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将其应急预案及其修订情况报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向本单位从业人员公布。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将《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
2.审查责任:在规定日期内审查是否符合备案条件。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备案或不予备案的决定(不予备案的说明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制作备案书,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检查,监督是否按照备案开展活动。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海事(港航)部门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备案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
2.改变行政备案对象、条件、方式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备案的;
4.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备案情形的;
5.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备案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6.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57 其他权力 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保障方案评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作业和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2021年修订)第十一条 对通航安全可能构成重大影响的水上水下作业或者活动,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许可前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评审。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备案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备案材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作出备案决定,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制发相关文书并备案,依法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日常监管,定期或不定期开展备案检查工作。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或明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申请通过审核并予以转报的;
3.擅自增设变更初审转报程序或条件的;
4.无法定依据实施初审转报的;
5.超过法定期限实施初审转报的;
6.对行政相对人不依照规定实施监督管理的;
7.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8.滥用职权,侵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9.在审核及报送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8 其他权力 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核发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船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三)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四)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
2.《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交通运输部令2014 年 第 10 号,2018年11月28日修正)第十一条:中国籍船舶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规定,持有海事管理机构颁发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及管辖海域的外国籍船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持有其船旗国政府主管机关签发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或者等效文件。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查行政相对人的申请材料和市级初审意见,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制作行政许可决定书,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定期或不定期对落实情况开展检查,督促行政相对人按照许可要求执行。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行政许可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行政许可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5.审批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6.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7.在审批中决策严重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8.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9.在行政许可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工作贻误的;
10.在行政许可工作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9 其他权力 船舶营业运输证核发 1.《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2023年《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764号)第十四条第一款:水路运输经营者新增船舶投入运营的,应当凭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证件、船舶登记证书和检验证书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领取船舶营运证件。
2.《国内水路运输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4号)第十三条 具有许可权限的部门,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向申请人颁发《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其投入运营的船舶配发《船舶营业运输证》。申请经营水路旅客班轮运输业务的,应当在其《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中载明。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许可的理由。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查行政相对人的申请材料和市级初审意见,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制作行政许可决定书,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定期或不定期对落实情况开展检查,督促行政相对人按照许可要求执行。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行政许可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行政许可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5.审批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6.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7.在审批中决策严重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8.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9.在行政许可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工作贻误的;
10.在行政许可工作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0 其他权力 通航水域工程建设遗留物清除验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9号)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在通航水域进行工程建设,施工完毕必须按通航要求及时清除遗留物,如围埝、残桩、沉箱、废墩、锚具、沉船残体、海上平台等,并经航道主管部门验收认可。没有清除的,航道主管部门有权责成其限期清除,或者由航道主管部门强制清除,其清除费用由工程施工单位承担。 1.受理责任:公示市级权限范围内的通航水域工程建设遗留物清除申报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市级权限范围内的通航水域工程建设遗留物清除申请材料进行初审,组织专家现场评审,根据专家组评审意见,召开会议研究形成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验收通过或者验收不通过的决定(不予验收的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制作有关批文或证书,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加强省级权限范围内的通航水域工程建设项目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的;
3.在市级权限范围内的港口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工作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验收的;
5.依法应当进行听证而未听证的;
6.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
7.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工作中决策严重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8.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9.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工作贻误的;
10.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1 其他权力 通航水域禁航区、交通管制区、锚地和安全作业区划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船舶进出港口和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或者航行条件受限制的区域,应当遵守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有关通航规定。任何船舶不得擅自进入或者穿越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禁航区。
第四十五条:海事管理机构划定或者调整禁航区、交通管制区、港区外锚地、停泊区和安全作业区,以及对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作业或者活动,需要发布航行通告、航行警告的,应当及时发布。
1.编制责任:根据具体情况编制划定规划。
2.审查责任:审核规划编制内容,组织专家审查,根据专家评审意见,召开会议集体研究形成初审意见,报领导审定。
3.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意见,决定划定或不划定,按时办结,并发布。
4.事后监管责任:抓好划定落实工作;跟踪评估划定实施效果,适时对划定进行调整和修订。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省交通运输部门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职责:
1.对划定规划前期调查不充分的;
2.划定规划编制未经专家论证的;
3.擅自变更规划审核程序或通过条件的;
4.在划定规划编制审核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恶劣影响等失职行为的;
5.发生受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2 其他权力 船员培训班期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2019年2月5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二十八条 培训机构应当在每期培训班开班3日前以书面或者电子方式将培训计划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备案内容应当包括培训规模、教学计划和日程安排、承担本期培训教学的教员情况及培训设施、设备、教材等准备情况。
 培训机构应当在每期培训班开班前将学员名册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1.受理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严格审核申报的船员培训机构相关认可材料,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不予同意的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定期抽检,指导督促船员培训机构落实培训职责;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省交通运输部门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审查通过的;
3.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审查通过或作出决定的;
4.在审查、决定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5.在审查、决定中发生以权谋私、收受财物等腐败行为的;
6.在审查、决定中造成重大失误的;
7.违法行使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3 其他权力 船上油污应急计划核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15年第25号,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26号修正)第九条:150总吨及以上的油船、油驳和400总吨及以上的非油船、非油驳的拖驳船队应当制定《船上油污应急计划》。150总吨以下油船应当制定油污应急程序。150总吨及以上载运散装有毒液体物质的船舶应当按照交通运输部的规定制定《船上有毒液体物质污染应急计划》和货物资料文书,明确应急管理程序与布置要求。400总吨及以上载运散装有毒液体物质的船舶可以制定《船上污染应急计划》,代替《船上有毒液体物质污染应急计划》和《船上油污应急计划》。 1.受理责任: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
2.审查责任:对初审材料进行审核;组织专家评审;根据需要征求部门意见;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制发相关文书并送达;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监督相关批复执行情况。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或明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申请通过审核并予以转报的;
3.擅自增设变更初审转报程序或条件的;
4.无法定依据实施初审转报的;
5.超过法定期限实施初审转报的;
6.对行政相对人不依照规定实施监督管理的;
7.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8.滥用职权,侵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9.在审核及报送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4 其他权力 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活动备案 1.《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4号)第十四条第三款:水路运输经营者新增普通货船运力,应当在船舶开工建造后1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发生下列情况后,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许可机关备案,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股东发生变化;(二)固定的办公场所发生变化;(三)海务、机务管理人员发生变化;(四)与其直接订立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高级船员的比例发生变化;(五)经营的船舶发生重大以上安全责任事故;(六)委托的船舶管理企业发生变更或者委托管理协议发生变化。
第二十七条:水路旅客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应当自取得班轮航线经营许可之日起60日内开航,并在开航的15日前通过媒体并在该航线停靠的各客运站点的明显位置向社会公布所使用的船舶、班期、班次、票价等信息,同时报原许可机关备案。旅客班轮应当按照公布的班期、班次运行。变更班期、班次、票价的,水路旅客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应当在变更的15日前向社会公布,并报原许可机关备案。停止经营部分或者全部班轮航线的,经营者应当在停止经营的30日前向社会公布,并报原许可机关备案。
2.《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3号)第十二条:从事船舶代理、水路旅客运输代理、水路货物运输代理业务,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准予设立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并递交下列材料:(一)备案申请表;(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材料。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布备案情况。
第十三条:从事船舶代理、水路旅客运输代理、水路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经营者的名称、固定办公场所及联系方式、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等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在变更或者终止经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备案。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备案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备案材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作出备案决定,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制发相关文书并备案,依法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日常监管,定期或不定期开展备案检查工作。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或明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申请通过审核并予以转报的;
3.擅自增设变更初审转报程序或条件的;
4.无法定依据实施初审转报的;
5.超过法定期限实施初审转报的;
6.对行政相对人不依照规定实施监督管理的;
7.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8.滥用职权,侵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9.在审核及报送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5 其他权力 占用公路两侧边沟批准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
2.《安徽省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8年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号)第十九条:公路两侧边沟应当保持畅通。确需占用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重建排水设施;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许可相关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许可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行政许可决定书,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定期或不定期进行监督检查、考核。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行政许可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行政许可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5、在行政许可工作中造成重大失误的;
6、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7、在行政许可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
8、在行政许可工作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66 其他权力 道路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设立分公司备案 1.《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17号,2022年第33号令修订)第二十七条 道路客运经营者设立子公司的,应当按照规定向设立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经营许可;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设立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2.《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十六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设立子公司的,应当向设立地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经营许可;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设立地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备。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备案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备案材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作出备案决定,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制发相关文书并备案,依法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日常监管,定期或不定期开展备案检查工作。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或明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申请通过审核并予以转报的;
3.擅自增设变更初审转报程序或条件的;
4.无法定依据实施初审转报的;
5.超过法定期限实施初审转报的;
6.对行政相对人不依照规定实施监督管理的;
7.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8.滥用职权,侵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9.在审核及报送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7 其他权力 道路运输企业新建或者变更监控平台备案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2022年修订)第九条 道路运输企业新建或者变更监控平台,在投入使用前应当向原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备案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备案材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作出备案决定,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制发相关文书并备案,依法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日常监管,定期或不定期开展备案检查工作。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或明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申请通过审核并予以转报的;
3.擅自增设变更初审转报程序或条件的;
4.无法定依据实施初审转报的;
5.超过法定期限实施初审转报的;
6.对行政相对人不依照规定实施监督管理的;
7.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8.滥用职权,侵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9.在审核及报送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8 其他权力 车辆道路运输证配发及审验   1.《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17号,2022年第30号令修订)第十四条 被许可人应当按照承诺书的要求投入运输车辆。购置车辆或者已有车辆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实并符合条件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向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
  第五十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配发《道路运输证》的货运车辆进行审验,每年审验一次。审验内容包括车辆技术等级评定情况、车辆结构及尺寸变动情况和违章记录等。
审验符合要求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道路运输证》上做好审验记录;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办理变更手续。
  2.《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17号,2022年第33号令修订)第二十五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确定的时间落实拟投入车辆和聘用驾驶员等承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实后,应当为投入运输的客车配发《道路运输证》,注明经营范围。营运线路长度在800公里以上的客运班线还应当注明客运班线和班车客运标志牌编号等信息。
 第八十三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对客运车辆进行一次审验。审验内容包括:
(一)车辆违法违章记录;
(二)车辆技术等级评定情况;
(三)车辆类型等级评定情况;
(四)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符合标准的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情况;
(五)客运经营者为客运车辆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情况。
审验符合要求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道路运输证》中注明;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办理变更手续。
  3.《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42号)第十四条:“被许可人应当按照承诺期限落实拟投入的专用车辆、设备。
  原许可机关应当对被许可人落实的专用车辆、设备予以核实,对符合许可条件的专用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并在《道路运输证》经营范围栏内注明允许运输的危险货物类别、项别或者品名,如果为剧毒化学品应标注“剧毒。”;对从事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车辆,还应当加盖“非经营性危险货物运输专用章”。”;
  第二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专用车辆进行审验,每年审验一次。审验按照《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进行,并增加以下审验项目:
  (一)专用车辆投保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情况;
  (二)必需的应急处理器材、安全防护设施设备和专用车辆标志的配备情况;
  (三)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的配备情况。”
   4.《安徽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42号)第三十三条:“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对出租汽车进行一次审验。审验内容包括:车辆结构、外观颜色变动情况,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出租汽车顶灯、空车待租标志、计价表以及具有行驶信息采集、存储、交换、监控功能的设施等情况。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结合审验情况,监督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周期对出租汽车进行检测。”
1.受理责任: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
2.审查责任:对初审材料进行审。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制发相关文书并送达;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监督相关批复执行情况。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批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的;
3.无法定依据实施批准或者超越法定权限作出批准决定的;
4.超过法定期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审批的;
5.违法收取费用的;
6.批准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7.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8.在批准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在批准工作中造成重大失误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9 其他权力 道路客运班线起讫地客运站点、途径路线备案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17号,2022年第33号令修订)第二十四条 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持进站协议向原许可机关备案起讫地客运站点、途经路线。营运线路长度在800公里以上的客运班线还应当备案车辆号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该客运班线车辆数量同时配发班车客运标志牌(见附件7)和《道路客运班线经营信息表》(见附件8)。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备案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备案材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作出备案决定,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制发相关文书并备案,依法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日常监管,定期或不定期开展备案检查工作。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或明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申请通过审核并予以转报的;
3.擅自增设变更初审转报程序或条件的;
4.无法定依据实施初审转报的;
5.超过法定期限实施初审转报的;
6.对行政相对人不依照规定实施监督管理的;
7.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8.滥用职权,侵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9.在审核及报送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0 其他权力 班车客运定制服务备案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17号,2022年第33号令修订)第六十三条  班车客运经营者开展定制客运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备案,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班车客运定制服务信息表》(见附件12);
(二)与网络平台签订的合作协议或者相关证明。
网络平台由班车客运经营者自营的,免于提交前款第(二)项材料。
《班车客运定制服务信息表》记载信息发生变更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重新备案。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备案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备案材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作出备案决定,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制发相关文书并备案,依法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日常监管,定期或不定期开展备案检查工作。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或明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申请通过审核并予以转报的;
3.擅自增设变更初审转报程序或条件的;
4.无法定依据实施初审转报的;
5.超过法定期限实施初审转报的;
6.对行政相对人不依照规定实施监督管理的;
7.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8.滥用职权,侵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9.在审核及报送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1 其他权力 小微型客车租赁备案 《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管理办法》(2021年修订)第七条从事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的,应当在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或者新设服务机构开展经营活动后60日内,就近向经营所在地市级或者县级小微型客车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备案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备案材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作出备案决定,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制发相关文书并备案,依法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日常监管,定期或不定期开展备案检查工作。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或明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申请通过审核并予以转报的;
3.擅自增设变更初审转报程序或条件的;
4.无法定依据实施初审转报的;
5.超过法定期限实施初审转报的;
6.对行政相对人不依照规定实施监督管理的;
7.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8.滥用职权,侵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9.在审核及报送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2 其他权力 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超限运输车辆未按照指定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的行为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公布)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未按照指定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 1.调查责任: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发现涉嫌违法行为后,进行调查。
2.处置责任:确认当事人有在高速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等行为,以及超限运输车辆未按照指定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的行为,提出处理意见,
3.送达责任:制作并送达责改改正通知书。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受理的涉嫌违法行为不予审查受理的;
2.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他合法权益的;
3.作出处理决定前拒绝或延迟告知当事人相关合法权利的;
4.在责令改正过程中造成重大失误的;
5.在行使权力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3 其他权力 责令超限运输车辆的承运人采取卸载措施 1.《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2号)第三十六条:经检测认定违法超限运输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当事人自行采取卸载等措施,消除违法状态;当事人自行消除违法状态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第三人或者公路管理机构协助消除违法状态。属于载运不可解体物品,在接受调查处理完毕后,需要继续行驶公路的,应当依法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
2.《安徽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条例》(2014年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5号)(2014年6月1日施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经检测超限超载的货运车辆,运输可解体物品的,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承运人卸载;承运人在规定时间内不卸载的,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强制卸载,卸载费用由承运人承担。对未经批准擅自运输不可解体物品的,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责令车辆停驶,依法处理,并告知当事人补办审批手续。理由:规范实施依据。
1.调查责任: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发现涉嫌违法行为后,进行调查。
2.处置责任:确认当事人有在高速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等行为,以及超限运输车辆未按照指定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的行为,提出处理意见,
3.送达责任:制作并送达责改改正通知书。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受理的涉嫌违法行为不予审查受理的;
2.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他合法权益的;
3.作出处理决定前拒绝或延迟告知当事人相关合法权利的;
4.在责令改正过程中造成重大失误的;
5.在行使权力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4 其他权力 水上应急救助等特殊状态下水上交通管制、指挥和调度相关船舶、设施参与水上救助行动(二级(橙色)及以上等级) 安徽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10月31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海事管理机构根据需要实施救助现场的水上交通管制,组织、协调相关船舶、设施参加水上搜寻救助行动。                                                               《安徽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第二十一条 可以预警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的预警级别,按照突发事件发生的紧急程度、发展势态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四级,分别用红色、橙色、黄色和蓝色标示,一级为最高级别。第二十四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分级负责的规定,指挥应急处置工作:
  (一)一般突发事件,由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应急处置,县级相关类别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具体负责;
  (二)较大突发事件,由发生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应急处置,设区的市相关类别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具体负责;
  (三)重大突发事件,由省人民政府负责应急处置,省相关类别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具体负责;
  (四)特别重大突发事件,报请国务院应急处置。
1.接警责任:建立“12395”值班制度,及时处理水上交通事故(险情)接警与应急信息上报工作。
2.启动预案责任:核实报警信息,组织和指挥相关海事管理机构开展水上交通事故(险情)应急行动。
3.搜救责任:根据现场应急需要,指挥和调度相关船舶、设施参与水上搜救行动。
4.实施交通管制责任:对相关水域实施必要的水上交通管制,保障应急物资优先运输,防范次生事故发生。
5.后评估责任:应急状态解除后,及时对水上应急行动进行后评估,提出安全监管与应急管理的改进意见。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海事管理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规定迟报、漏报、瞒报水上险情的;
2.未按规定及时、妥善处置水上险情的;
3.未及时澄清误报警的;
4.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开展应急演练的;
5.未执行二十四小时值守制度的;
6.未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报告的突发事件信息立即进行调查核实的;
7.在应急行动中,发生应急人员收受当事人财物等腐败行为的;
8.在应急行动工作中造成重大失误的;
9.违法行使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
10.授意实施违法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其他重大事件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5 其他权力 责令超限超载的货运车辆到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理 《安徽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十五号)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对经动态检测技术监控设备检测显示超限超载的货运车辆,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责令货运车辆驾驶人在规定的时限内到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将有关技术监控记录资料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其超载行为进行处罚并记分。 1.调查责任: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发现涉嫌违法行为后,进行调查。
2.处置责任:确认当事人有在高速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等行为,以及超限运输车辆未按照指定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的行为,提出处理意见,
3.送达责任:制作并送达责改改正通知书。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受理的涉嫌违法行为不予审查受理的;
2.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他合法权益的;
3.作出处理决定前拒绝或延迟告知当事人相关合法权利的;
4.在责令改正过程中造成重大失误的;
5.在行使权力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6 其他权力 航道保护范围的划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国家主席令2015年17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航道保护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航道发展规划技术等级和航道保护实际需要划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航道的航道保护范围,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公布。航道保护范围涉及海域、重要渔业水域的,还应当分别会同同级海洋主管部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查行政相对人的申请材料和市级初审意见,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制作行政许可决定书,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定期或不定期对落实情况开展检查,督促行政相对人按照许可要求执行。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行政许可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行政许可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5.审批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6.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7.在审批中决策严重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8.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9.在行政许可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工作贻误的;
10.在行政许可工作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7 其他权力 渔业船舶及船用产品检验发证 国内渔业船舶设计图纸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八条第一款:制造、改造的渔业船舶,其设计图纸、技术文件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审查批准,并在开工制造、改造前申报初次检验。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自收到设计图纸、技术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查行政相对人的申请材料和市级初审意见,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制作行政许可决定书,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定期或不定期对落实情况开展检查,督促行政相对人按照许可要求执行。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行政许可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行政许可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5.审批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6.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7.在审批中决策严重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8.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9.在行政许可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工作贻误的;
10.在行政许可工作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国内渔业船舶检验发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四条国家对渔业船舶实行强制检验制度。强制检验分为初次检验、营运检验和临时检验。
国内渔业船舶船用产品检验发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用于制造、改造渔业船舶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在使用前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使用。
第十六条第二款用于维修渔业船舶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在使用前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使用。
78 其他权力 港口理货经营备案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2018年修订)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港口理货服务标准和规范。 经营港口理货业务,应当按照规定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2.《港口经营管理规定》(2021年)第十六条第一款 为船舶提供岸电、燃物料、生活品供应、水上船员接送及船舶污染物(含油污水、残油、洗舱水、生活污水及垃圾)接收、围油栏供应服务等船舶港口服务的单位,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租赁维修业务的单位以及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备案情况档案。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备案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备案材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作出备案决定,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制发相关文书并备案,依法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日常监管,定期或不定期开展备案检查工作。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或明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申请通过审核并予以转报的;
3.擅自增设变更初审转报程序或条件的;
4.无法定依据实施初审转报的;
5.超过法定期限实施初审转报的;
6.对行政相对人不依照规定实施监督管理的;
7.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8.滥用职权,侵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9.在审核及报送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9 其他权力 港口辅助业务经营备案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2021年)第十六条第一款 为船舶提供岸电、燃物料、生活品供应、水上船员接送及船舶污染物(含油污水、残油、洗舱水、生活污水及垃圾)接收、围油栏供应服务等船舶港口服务的单位,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租赁维修业务的单位以及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备案情况档案。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备案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备案材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作出备案决定,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制发相关文书并备案,依法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日常监管,定期或不定期开展备案检查工作。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或明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申请通过审核并予以转报的;
3.擅自增设变更初审转报程序或条件的;
4.无法定依据实施初审转报的;
5.超过法定期限实施初审转报的;
6.对行政相对人不依照规定实施监督管理的;
7.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8.滥用职权,侵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9.在审核及报送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0 行政处罚 对职责范围内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开设或者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开设或者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处罚 1.《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一)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开设或者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未提供金融机构保函;(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
2.省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领导小组印发的《贯彻落实<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实施意见》。
3.《安徽省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与监管指引(第一版)》(皖人社秘〔2022〕230号)。
1.立案责任:管理机构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管理机构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管理机构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管理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管理机构根据审理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交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应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9.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未提供金融机构保函的处罚
对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的处罚
81 行政处罚 对职责范围内分包单位未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编制工资支付表并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等四类情形的处罚 对分包单位未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编制工资支付表并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的处罚 1.《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分包单位未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编制工资支付表并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三)分包单位未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其劳动用工进行监督管理;(四)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实行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公示制度。
2.省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领导小组印发的《贯彻落实<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实施意见》。
3.《安徽省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与监管指引(第一版)》(皖人社秘〔2022〕230号)。
1.立案责任:管理机构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管理机构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管理机构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管理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管理机构根据审理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交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应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9.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的处罚
对分包单位未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其劳动用工进行监督管理的处罚
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实行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公示制度的处罚
82 行政处罚 对职责范围内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等三种情形的处罚 对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的处罚 1.《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二)建设单位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三)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拒不提供或者无法提供工程施工合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
省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领导小组印发的《贯彻落实<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实施意见》。
3.《安徽省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与监管指引(第一版)》(皖人社秘〔2022〕230号)。
1.立案责任:管理机构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管理机构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管理机构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管理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管理机构根据审理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交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应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9.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建设单位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的处罚
对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拒不提供或者无法提供工程施工合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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